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涉嫌盗窃罪、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太康县**乡**行政村**村王某甲家,将羊圈内的13只山羊盗走,随后二人将盗窃的13只羊以1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的价格为人民币21495元。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太康县**乡**行政村**村衡某甲家,将衡某甲家中院内的14只山羊、1只狗(已死)偷走。随后二人将盗窃的14只羊以1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死狗被李某某、施某某、赵某某三人切分。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羊和狗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7810元。以上被盗27只羊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王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衡某甲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文书: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东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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