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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方某某等5人诈骗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3211994********,汉族,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石狮乡三都村上新屋34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余干县等地在名为“茄子直播”APP内开设扎金花赌博的直播间,诱骗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内赌博,后通过“杀猪诈赌”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彭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彭某甲见面并商议由李某乙负责提供手机等工具并安排人员转移提取诈骗所得的钱款。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提供了施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银行卡等工具,并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及方某戊(另案处理)等人转账、提现并运送钱款。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在明知转账取现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自己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工具帮助转移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参与转移钱款4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丙参与转移钱款22万余元。具体被骗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前山村通过手机进入“茄子直播”APP,后在一直播间内扎金花赌博,被骗人民币161510元

2.2019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通过手机进入“茄子直播”APP,后在一直播间内扎金花赌博,被骗人民币40810元

3.2019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通过手机进入“茄子直播”APP,后在一直播间内扎金花赌博,被骗人民币98472元。

4.2019年8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在江苏省泰州市祥泰路纬立咨询配件有限公司通过手机进入“茄子直播”APP,后在一直播间内扎金花赌博,被骗人民币134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丙主动投案;2019年11月23日,施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万元,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截屏、手机截图、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资金流向相关证据材料、纸质资金流图表、扣押清单、图片说明、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陈某某、柯某某、丁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彭某甲、彭某乙、郭某某、施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凤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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