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厂宿舍(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银凤街2号“菲嗨KTV”三楼酒后滋事,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后韩某某、钱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造成韩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