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方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按六四分成。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包括姓名、地址、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万余条,被告人李某某向QQ昵称木头人(QQ号4632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本市建某某刑某某的个人信息),共计3.5万余条。总共获利人民币8537.3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现各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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