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浏阳市镇**村**组村李某某的家中吃晚饭期间均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文某某从浏阳市镇头镇沿秋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沙县江背镇五美社区好布岭路段停车后站在道路中间时,与驾驶小车路过此处的驾驶员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斗。冲突后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23时许,长沙县交警大队民警在长沙县机场大道南延线机场油库路段将湘******小型轿车拦截。后李某某、文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县黄花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文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1毫克/100毫升。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二名被告人拘役5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8月1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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