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揭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镇**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镇**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五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20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揭某某订购假冒**品牌的机油,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后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李某甲、揭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在位于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的工厂内,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并销售假冒**、**、**等知名品牌的各种油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工厂管理,外部协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组织生产;被告人揭某某、何某某负责接收订单,催收货款、联系生产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工厂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知名品牌的各种油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的机油等物证;
2.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 证人郝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晏某某、冯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5.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揭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揭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揭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揭某某、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桥市;
2. 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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