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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戴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92********,瑶族,中专肄业,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9********,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家住贵州省桐梓县**镇**路**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戴某某和廖某某(另案处理)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其传销窝点位于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2号804室,其中李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负责人)。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蒋某某被传销人员王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骗至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2号804室的传销窝点。随后,为对蒋某某进行看管,廖某某、奉某某、戴某某相继被李某某调入该窝点。奉某某、戴某某、廖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对蒋某某采取跟随、监视等方式进行看守,并对蒋某某“洗脑”,企图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019年7月7日,蒋某某无奈花费3900元购买了一套产品,正式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即所谓的“老板”。2019年9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蒋某某解救,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戴某某均被抓获归案。至此,蒋某某被剥夺人身自由约369个小时,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拘禁被害人蒋某某约369小时,奉某某、戴某某参与拘禁蒋某某约153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销窝点指认照片、微信提现记录照片、租房合同、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戴某某及同案人员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奉某某、戴某某均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判处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267****。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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