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陵红,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区缉毒大队处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国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01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强制戒毒,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栋**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区。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2005年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处强制戒毒,2008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处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徐国强、李陵红涉嫌贩卖毒品罪、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张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徐国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徐国强随后联系李陵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1.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李陵红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松柏巷小学门口向徐国强贩卖了4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本次贩毒,李陵红获利600元。
2.2019年11月25日,张某某向徐国强提出向其购买4000元毒品,并告知徐国强其中1700元的毒品将转卖给他人。当日16时许,徐国强在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区**栋**单元**室向张某某贩卖了4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张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区**栋**单元**室家中以19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了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1.5克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徐某某收取丁某某1900元购毒款后,根据约定,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81号顺丰速运门口,准备向丁某某交付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可疑白色结晶状和红色片剂状混合物(净重2.43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混合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5日19时左右,徐某某协助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张某某、徐国强抓获,民警在张某某上述住处的卧室电脑桌上查获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4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民警根据徐国强的供述,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将被告人李陵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陵红、徐国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1月17日下午和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二次容留徐国强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9年11月20日下午,张某某容留徐国强、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9年11月25日16时左右,张某某容留徐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四次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徐国强、徐某某、余某某等人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陵红、徐国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陵红、徐国强、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陵红、徐国强、张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李陵红贩卖人民币46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徐国强贩卖人民币46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张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2克、徐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3克,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李陵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徐国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陵红、徐国强、张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强具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陵红、张某某、徐某某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陵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国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李陵红、徐国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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