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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假冒注册商标的3箱18瓶53度飞天茅台酒及29箱174瓶52度五粮液卖与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800元整。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8日将上述茅台酒及五粮液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给茅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00元整。最终茅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8日将上述茅台酒及五粮液酒全部卖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380元整。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付款凭单、采购订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刑事摄影件、证人证言、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销售并交货完成且第一批次货款已支付的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实上述涉案商品被依法调取的情况。

3.书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实涉案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且商标权利人均具有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涉案的18件和174件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谅解书,证实二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认罪态度、受害单位接受赔偿及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邵晓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2171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室,联系方式:1380178****。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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