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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彭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嘉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嘉陵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嘉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嘉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陵区检察院于2020年8月21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左右,刘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已起诉)多次在一起商讨并达成共识,共同开一家卖淫场所来赚钱,2019年5月上旬,刘某某等人将南充**宾馆5楼租赁下来用于开设卖淫场所,并招募到管理人员、收银员、卖淫女及业务员若干人,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分别于2019年06月01日、2019年05月28日、2019年05月28日应聘到该场所当业务员,负责招揽嫖客和望风站岗,直到2O19年7月6日晚,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三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彭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晓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527428****;被告人彭某乙取保候审,电话1987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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