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收款码、银行账户给甘某某(刑拘在逃)用于走账并帮助转移赃款,非法获利人民币1999元。其中,帮助他人将江苏海安被害人贾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43897元进行转移;将河北衡水被害人刘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10000元进行转移。
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给甘某某用于走账,并帮助他人将江苏海安被害人贾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8487元进行转移,非法获利人民币35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99元,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99元,均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支付宝明细等书证;
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彭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2421****)、彭某甲(联系电话:1566021****)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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