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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被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共同商议去盗窃,随后搭乘李甲某的小车从衡阳市至本县**乡**村**组被害人岳某乙家。被告人彭某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从屋后采用破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二楼一房间床上盗取现金人民币989元,后乘车返回衡阳市区。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300多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其余的赃款用于支付李甲某的车费。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岳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伟

检察官助理:杨凡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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