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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彭某某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6月1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商量、策划,由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虎口钳、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汨罗市人民路文化局宿舍楼下。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看到一辆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停在楼下地坪,被告人彭某某要被告人李某某在汨罗市武装部公路边上等,被告人彭某某走到汨罗市文化局宿舍楼下地坪将被害人卢某某的摩托车推至汨罗市友谊河桥头,由被告人李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拖走。当日20时8分,被害人卢某某根据被盗摩托车GPS系统,在汨罗市党校对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彭某某逃跑。经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00元。

2020年3月26日、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汨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汨价认定函[2020]B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白露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2807****;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汨罗市公安局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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