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技术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蒋某某工作的随州市城区解放路**服装店内,告知蒋某某晚上下班后在店内等着,商量二人分手事宜。20时20分许,李某某带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来到该服装店,李某某找到蒋某某对其辱骂,以与其谈朋友时用钱了为由要求蒋某某还钱。在二人争吵时,彭某某将该服装店的卷闸门拉下一半,阻止该店正常营业,并将店内的服装模特架子推倒致损。尔后,蒋某某躲至旁边店铺,李某某与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何某某发生争吵。在刘某某拿出手机拍摄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行为时,彭某某上前抓扭刘某某的手腕抢夺手机,致刘某某右手腕受伤。在何某某劝阻时,彭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某头部,掐其脖子,两次将其打倒在地,致何某某头部受伤。何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上前制止彭某某时,李某某上前踢了王某某一脚。尔后,二人被朋友劝离。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与何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接到办案单位的通知后,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受处理。
同日,刘某某、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被损坏的服装模特架子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涉案视频光盘二张;7.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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