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84********,满族,小学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县**镇,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高湾经济开发区**小区**室。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9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区**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2198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区**园**号。
上述3名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在辽宁省抚顺市抓获,2020年4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白某某等5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8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金哥”(另案处理)收购他人银行卡,“金哥”又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收卡,要求所办理带U盾的I类银行卡并要求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号,许诺每张银行卡1200元/张。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让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多人办理或收购他人银行卡,收购价格500元/张或1000元/张,共计从白某某、张某甲等多人手中收购银行卡21张,获利6000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其先后办理了四张农行卡、1张工行卡、1张建行卡共计6张银行卡卖给李某某,2020年2月3日白某某根据李某某要求注销8073农行卡时,将银行卡中的7200元予以取出,李某某共计支付白某某2869元。被告人张某甲将收购他人13张银行卡及自己办理的1张建行卡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共计支付张某甲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涉案银行卡开流水等;
2证人罗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1张、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3张,数量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