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1996年因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因吸毒被黄某某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21127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2016年12月因收购赃物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月因盗窃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 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2014年4月因盗窃罪被九江市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因吸毒被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萌生了盗窃摩托车的想法,窜至**镇城区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晚11时许,张某甲独自步行至**镇**大道**酒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酒店门前白色隆鹰牌摩托车,张某甲趁无人之机上前用随身携带的“T” 型作案工具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盗车辆后迅速往**镇方向逃离。张某甲盗窃这辆车后一直放在家里自己使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白色隆鹰牌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543.54元。
2、201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张某甲独自步行至**镇**大道**网咖门前,发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网咖门前灰色豪爵摩托车,张某甲趁无人之机上前使用“T” 型作案工具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盗车辆后迅速往**镇方向逃离。两天后张某甲在分路套口村闲逛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前来买车的年轻人。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灰色豪爵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805.96元。
3、202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撬锁工具乘坐一辆摩的从**出发。窜至**地段发现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随后趁无人之机掏出撬锁工具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撬开逃离现场,胡某某盗窃这辆车后一直放在家里自已使用,并多次使用该辆摩托车进行作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200元。
4、2020 年4 月9 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蕲春县**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1时04分,二人窜至**镇居然之家时,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居然之家的红色铃木海王星摩托车,胡某某上前掏出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李某某则在旁负责望风。胡某某得手后,李某某迅速上前启动被盗车辆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则驾驶白色踏板车紧跟其后。二人到达**镇后,胡某某驾驶被盗车辆按照事先的约定找到魏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李某某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红色铃木海王星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282元。
5、2020 年4 月10 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1时34分,二人窜至**镇**村委会对面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张某甲接过胡某某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上前将摩托车撬开,胡某某则在旁负责望风。张某甲得手后迅速驾驶被盗摩托车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驾驶白色踏板车紧跟其后。二人到达**镇后,胡某某驾驶被盗车辆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村的一位村民。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张某某1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532.5元。
6、2020 年4 月24 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窜至**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2时许,二人窜至**镇**大道**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新大洲摩托车,胡某某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李某某在旁负责望风。胡某某得手后,李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迅速上前启动被盗摩托车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踏板车紧跟其后。途中胡某某按照约定电话联系魏某某,听到魏某某人在九江后,于是立即联系张某丁。将被盗车辆交给张某丁帮忙变卖,该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一直停放在张某丁家里没有卖出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643.2元。
7、2020 年4 月26 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窜至**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1时许,二人窜至**镇**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戊停放在娘家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胡某某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李某某在旁负责望风。胡某某得手后,李某某迅速上前启动被盗摩托车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踏板车紧跟其后。回到**后,胡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电话联系魏某某销赃,魏某某嫌该车成色不行拒收。胡某某将该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估价1200元给李某某日常使用,李某某欠胡某某600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537.254元。
8、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蕲春县**镇城区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3时许,二人窜至**镇城区**医院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胡某某上前掏出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李某某在旁负责望风。胡某某得手后,李某某迅速上前启动被盗车辆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驾驶白色踏板车紧跟其后。二人到达**镇后,胡某某独自驾驶被盗车辆按照事先约定找到魏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李某某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430元。
9、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蕲春县**镇城区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2时40分许,二人窜至**镇**村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胡某某上前掏出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李某某在旁负责望风。胡某某得手后,李某某迅速上前启动被盗车辆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驾驶白色踏板车紧跟其后。二人到达**镇后,胡某某独自驾驶被盗车辆找到事先联系好的“梅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某”。当日以现金方式分给李某某100元,之后又微信转账方式再次分给李某某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2525.204 元。
10、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二人窜至**公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胡某某上前掏出T型撬锁工具将摩托车撬开,李某某在旁负责望风。胡某某得手后,李某某迅速上前启动被盗车辆往**镇方向逃离,胡某某驾驶白色踏板车紧跟其后。二人到达**镇**村后,胡某某独自驾驶被盗车辆按照事先约定找到魏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扣除李某某自用的从停刀口张某戊处盗取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款600元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李某某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红色豪爵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478.11元。
11、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在自已居住的**镇**小区地下室位置将业主张某戌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撬开。然后联系李某某前往交通街附近长江堤坝见面。第二天胡某某伙同李某某将被盗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骑到宿松,经过老叶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老叶的朋友。扣除当天的开支后胡某某和李某某每人分得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工具21个;2.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
魏某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1127刑初80号、(2019)鄂1127刑初90号、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沈某某提交的摩托车产品合格证、黄某某提交的摩托车投保记录卡、徐某某提交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黄某某公安局黄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3.证人张某丁、梅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沈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冯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戌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7.黄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刑)字[2020]019号、[2020]0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8.被盗赃车照片;9.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11.侦查活动视频及证据材料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胜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交物品五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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