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给朋友张某乙打电话,但被当时同张某乙在一起玩的张某丙接了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沅陵县**镇**网吧见面,后张某丙邀约被害人张某丁在**网吧门口等待,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另案处理)、“小黑”(另案处理)持刀赴约。李某某等人赶到**网吧门口后,张某丁先上前与张某丙发生争执,朝张某丙的头部打了一巴掌,张某丙随即踢了张某丁一脚,双方相互拉扯起来,后张某甲、“小黑”持刀赶来追砍对方,张某丙见状逃离,张某丁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全身多处,其颜面部裂伤致使容貌毁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属十级伤残;全身裂伤总长度、左手掌部裂伤及左前臂远端裂伤致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标准,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左第4、5掌骨头缺损的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先后共赔偿被害人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劝说被告人张某甲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某、张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国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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