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现住瓦房店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屯**号,现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在瓦房店市**镇转盘处,被告人张某甲与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因车费发生争执,双方争吵后离开。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诉说和出租车司机争吵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赶到张某甲身边,二人一起返回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停车位置,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左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志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孙贺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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