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0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组,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4月8日、4月10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秋天至2017年冬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徽州区**镇**村**号**小区**栋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供被告人杨某某及方某甲、宋某某、罗某某等人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扑克牌、香烟和抽水箱。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时,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1000元场地费。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合伙在徽州区**镇**村**号鲍某某家和徽州区**镇**村**号方某乙户家中开设赌场,供被告人杨某某及罗某某、宋某某、汪某某等人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扑克牌、香烟和抽水箱。抽头渔利由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均分,各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方某甲、宋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和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圣瑾
检察官助理:王力颖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0559****;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小区**栋,联系电话:1396550****、18255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赃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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