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公寓**号楼**单元**楼西户。2015年7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3月3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社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5月1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晚上,新乡车前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谢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驾驶闽JM0795起亚K5轿车,到内黄县回收本公司的抵押车豫GWP466红色尼桑骐达。在内黄县北街新型农民社区发现车辆,公司解码师解码后,由王某甲驾驶车辆,预从内黄县北高速口回新乡,由于车辆熄火被迫停下。2月5日1时许,韩某甲(已判刑)通过手机定位发现车辆移动,怀疑自己购买的豫GWP466红色尼桑骐达轿车被盗,驾驶号牌为浙G885KD的本田雅阁轿车,在内黄县繁阳四路与215省道交叉口处红绿灯北侧主干道,发现几个不认识的人正在推自己的骐达轿车,旁边停放着一辆号牌为闽JM0795的起亚K5轿车,并开始启动。遂驾驶浙G885KD本田雅阁轿车,将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起亚K5轿车撞坏并逼停。被害人谢某甲、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到内黄接应。同时,韩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甲(在逃)自己的车辆被盗,让其带人到现场附近找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韩某甲、吕某甲、吴某乙、李某丁、耿某甲、翟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申某甲、翟某乙、马某甲、尹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开多辆车到内黄县繁阳四路与215省道交叉口附近寻找对方人员。
2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韩某甲、吕某甲、吴某乙、李某丁、耿某甲、翟某甲、吴某甲、王某乙、申某甲、翟某乙、马某甲、尹某甲等人在内黄县北高速口处215省道上,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祝某甲、李某戊四人开的牌号为豫GE5Y68本田CRV汽车强行截停,并用拳头殴打四人,将四人分别拉到四辆车带至内黄县繁阳四路东头,再次用拳头、棍棒、电警棍、辣椒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四人。8时许,韩某甲、吕某甲、李某甲安排耿某甲、李某丁、翟某甲、张某甲等人用车将被害人王某甲,从内黄县金地明珠售楼部附近拉至内黄县城关镇北张村东地双峰电器厂南边的麦地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韩某甲、吕某甲、马某甲、尹某甲、陈某甲、翟某乙、柴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拳打脚踢,并用棍棒、电警棍殴打。之后又开车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祝某甲、李某戊、王某甲拉到内黄县繁阳一路西头嘉翔车业院内看管。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韩某甲、吕某甲、马某甲、尹某甲、陈某甲、翟某乙、柴某甲等人在215省道与繁阳四路交叉口附近找到被害人谢某甲,并将其拉至嘉翔车业院内进行殴打。之后又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祝某甲、李某戊、王某甲、谢某甲拉至内黄县防控大队门口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3时许,扣留号牌为豫GE5Y68本田CRV汽车后才让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祝某甲、李某戊、王某甲等五人离开,同时将被害人谢某甲拘禁在内黄县振兴路东段“翔飞名车汇”门市内至当日20时许,才让谢某甲离开。
经鉴定,闽JM0795起亚K5轿车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548元,被害人张某乙、祝某甲、李某戊、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谢某甲、张某丁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5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网上逃犯杨利军。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均无犯罪前科,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某丙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属立功,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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