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5********,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猎枪1支。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非法持有的猎枪以300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后该枪支被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家中持有并使用。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猎枪上交于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1支疑似猎枪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猎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猎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枪支扣押于镇沅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起诉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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