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7〕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乡**村**组**号。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号。2006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富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富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安市**路**附近从一名女子手中以人民币900元购买毒品冰毒5包,每包约0.3克,共约1.5克。后张某甲将所购冰毒带至富平,装在烟盒内“定点”放置在富平县**(旧址)道路旁边一颗树底下,将藏毒地点告知赵某某(另案处理),后赵某某用微信支付张康人民币1****,张某甲从中获利100元。赵某某将其中两包冰毒约0.6克吸食,剩余三包冰毒约0.9克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得赃900元。
2.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受赵某某(另案处理)之托,在西安市****附近路边,从一微信名称为“沉某某”的男子处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0克,用微信支付“沉某某”人民币2000元毒资。李某某在向“沉某某”购买冰毒前已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人民币2500元(商议每克冰毒240元,另外加300元车费)。当晚,李某某在西安市****村村口路边将所购冰毒约10克交给赵某某,并收取赵某某下欠的200元。赵某某共支付李某某2700元,李某某从中获利700元。
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赵某某之托,在西安市****附近路边,再次从“沉某某”处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0克,用微信支付“沉某某”人民币2000元毒资。李某某在向“沉某某”购买冰毒前已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商议每克冰毒240元,另外加400元车费,下余2200元为之前赵某某欠李某某装修工程款)。此后,李某某在西安市****村村口路边将所购冰毒约10克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共支付李某某毒资2800元,李某某从中获利800元。
赵某某将从李某某处所购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又分两次以每克400元人民币共将2克冰毒卖给赵某乙,得赃800元,剩余毒品冰毒11.75克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冰毒11.75克(已收缴);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赵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赵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指认等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17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