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区**,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保险年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诺按照生猪险投保人所缴保费2倍返还保险金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20000元生猪险。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死亡生猪,由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翻拍申报理赔,骗取国家补助资金20000元。
2、2017、2018保险年度,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政策,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位于邻水县石滓镇**村的**养殖场被拆除后,仍以该养殖场的名义虚假投保生猪险20550头,国家财政补贴保费493600元,自缴保费1234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出资83400元,2017年度被告人张某某出资40000元。投保后,被告人李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拍照生猪死亡情况,制作相关资料,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92745.2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72745.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获利20000元。
3、2016、2017保险年度,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甘某某(另处)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虚假投保生猪险的情况下,向甘某某投资20000元,用于购买生猪险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甘某某通过虚假申报理赔后,将获利10000元分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2019年12月9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2019年12月9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非法所得72745.2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1354849****;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电话1356839****。
2.侦查卷七册,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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