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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兴县,住山西省兴县**乡****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兴县,住山西省兴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291995********,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陕西省佳县,住陕西省佳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3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西省宁冈县,住江西省宁冈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马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花港幸福城、江宁区麒麟街道紫荆城小区内,陆续加入“连锁经营”组织并发展下线。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任团队自律总管、大总管;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甲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马某某任团队自律配合、被告人郭某丙任团队申购总管、被告人张某某任团队经晨总管。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列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证人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马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东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丙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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