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楼**村。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庄**村。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楼**村。被告人邵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邵某甲、郭某甲、董某某、刘某某、邵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邵某甲、郭某甲、董某某、刘某某、邵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砀山县**镇**庄**南岸采伐了合伙购买的102棵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102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4.54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八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2.证人居某某、孙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八人购买的是居某某、孙某某的杨树,砍伐后将树料卖给了郭某甲;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八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八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102棵杨树砍伐并卖掉;
4.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102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24.541立方米;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伐木现场位于砀山县**镇**庄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邵某甲、郭某甲、董某某、刘某某、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邵某甲、郭某甲、董某某、刘某某、邵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保堂
检察官助理 刘傲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楼**村;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庄**村;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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