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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4人诈骗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园**号楼**号,现因涉嫌诈骗罪,经肃州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区北市**号楼**栋**单元**室,现因涉嫌诈骗罪,经肃州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肃州**路**号**栋**单元**号,现因涉嫌诈骗罪,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4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3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淘宝网”上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购买了一条重量为42克的圆珠款金包银假黄金项链,同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将该圆珠款金包银项链出售,被告人袁某某自认为是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2800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卖给肃州区**商场旁边的黄金加工回收店老板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袁某某获得1000元好处费。2、2019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淘宝网”上以人民币2150元价格购买一条重量为53.8克的龙头款金包银假黄金项链,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预谋将该项链以真黄金价格出售获利,后袁某某叫来朋友王某某告知其获利方式后让王某某帮忙出售,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项链是假金项链的情况下,持该项链到肃州区**商场旁边的黄金加工回收店内,以真黄金的市场价格议价,最终以人民币15840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出售给该店老板郑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9000元,转给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400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项链材质为金包银而非纯黄金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以假充真出售假黄金项链两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640元,被告人袁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84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840元。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3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3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2人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涉案款物随案移交至肃州区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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