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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2********,满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与胡某某(男,29岁)等人因故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某遂叫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定福皇庄村桥头西侧50米处一胡同口处,在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指认下,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持棍将周某某(男,30岁)、涂某某(男,30岁)、胡某某打伤,致周某某双侧顶骨骨折、双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损伤,涂某某头皮裂伤及左大腿皮肤挫伤等损伤,胡某某额部及左耳垂皮肤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涂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电话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预审卷七册;

3.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4.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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