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修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修武县**学院**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修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修武县**学院**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修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在河南省修武县澍青医学院门岗处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另案处理)喊陈某乙、陈某丙(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路过此处,持刀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与持有警棍的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将陈某丁打伤。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 斌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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