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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社区**组**号,住渠县******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住渠县**镇**苑**单元**号。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社区**组**号,住渠县******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区**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渠县渠江镇南大街“老车坝小吃”店吃夜宵时,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秦某某等五人也在吃夜宵。李某某便上前与杨某某打招呼,王某某叫李某某喝酒,张某某就说了一句“王某某喝醉了看打你哟”,李某某就回自己那一桌去了。李某某回去后对周某某等人说那边有人要打他,于是周某某便走过去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向对方靠拢,秦某某将王某某拦住并将其往店门口拉。这时王某某向着对方说了一句“你有本事过来打我嘛”,说完之后周某某就朝着王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过去,未能砸到人。随后,周某某冲向王某某,两人一起倒地并相互抓打在一起。肖某某、张某某看见王某某被打便上去帮忙,肖某某去抓扯周某某,张某某拿一个啤酒瓶砸在周某某头部并将啤酒瓶砸碎。李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忙,用脚踢打张某某,双方相互抓打在一起。此时,范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扔向张某某,但砸在了卷帘门上,未能砸到人。之后,有人吼报警了,双方才停止打斗。

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左侧外踝腓骨下段骨折,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渠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8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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