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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乡**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河**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村**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区**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楼**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蒙B1****、蒙BQ****)到**搅拌站办公楼拆卸窗户二十扇,并且卖到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八百元钱用于吃饭和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二十扇窗户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蒙BQ****)到**搅拌站办公楼拆卸窗户十三扇,并且卖到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三百余元钱用于吃饭和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十三扇窗户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蒙BQ****)到**搅拌站办公楼拆卸窗户二十六扇,并且卖到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一千余元钱用于吃饭和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二十六扇窗户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20元。

4、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蒙BQ****)到**搅拌站办公楼拆卸窗户十四扇,并且卖到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三百余元钱用于吃饭和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十四扇窗户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62元。

5、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驾驶车辆(蒙BQ****)到**搅拌站办公楼拆卸窗户五十扇,并且卖到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一千六百余元钱用于吃饭和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五十扇窗户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

6、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驾驶车辆(蒙BQ****)到**搅拌站办公楼拆卸窗户五十一扇,并且卖到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一千九余百元钱用于吃饭和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五十一扇窗户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52元。

2019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出所有作案手段、作案人员与赃物去向。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青山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二份;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武某某、乔某某、余某某、毛某某、杨某某、赵某丙、王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武某某辨认笔录,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984元,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352元,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村,电话:1858614****;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楼**户,电话:152472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楼**栋**单元**号,电话:1362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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