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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花园**栋**梯**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凤岗新城东路55号城东新村西区**排**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小区**排**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赌博于1992年2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仟元、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4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二佰元、因赌博于1995年8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三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三人在沙县领秀酒吧内手持洋酒瓶、椅子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明公鉴【2020】882号)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明公鉴【2020】996号)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9月8日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建省沙县总医院病历、出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卓某某、高某某9名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

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或减轻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检察官助理:郑璐璐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光盘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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