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社区**街**路**巷**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经由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通过“慧彤会计公司”,带领被告人任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注册哈尔滨耕鸿信息咨询公司、哈尔滨海鸿广告有限公司、哈尔滨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执照,又相继办理了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U盾、电话卡等相关材料。后李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购买3套工商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相关材料,以转账方式支付其共计人民币1,500元,又以每套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材料转卖给“良子”(另案处理)。
201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将杨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慧彤会计公司”(另案处理),带领杨某某分别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道里区注册哈尔滨锐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洋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执照,又相继办理了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U盾、电话卡等相关材料。后李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2套工商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相关材料,并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人民币2,000元,又以每套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良子”。李某某将所得赃款转账给“慧彤会计公司”人民币10,000元,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转账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5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5件,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任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件,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件,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松原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司注册备案表及工商执照、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梁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罚认罚,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1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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