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现住武汉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20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苑**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现住**旗**镇**村。2019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等六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许某某贩卖人民币1万余元钱的冰毒。
2.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乙贩卖了51.12克的冰毒,李某甲共收取了人民币3.8697万元。
3.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向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贩卖了至少90余克的冰毒,赵某某、张某甲驾驶蒙F2****号轿车将该冰毒运输至乌兰浩特市后对部分冰毒进行了贩卖。
4.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分八次向廖某某贩卖了18小袋至少3.6克冰毒,刘某甲共计收取了人民币1.44万元,此冰毒系刘某甲从张某甲手中购买。
5.2019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分四次向于某某贩卖了0.9克左右的冰毒,共计收取了人民币0.28万元;2019年六七月份,包某某分两次向何某某贩卖了0.6克左右的冰毒,共计收取了人民币0.1万元;上述冰毒均系包某某从张某甲手中购买。2019年五六月份,包某某以“埋地雷”的方式帮助张某甲抛放冰毒至少一次0.2克,还帮张某甲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收付款二维码收过三次毒资。
6.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江岸区绿色新都小区412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丙贩卖了3颗净重为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贩卖了4颗“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阮某某、肖某某贩卖了2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7.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武青医院附近的楼房内多次容留包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
8.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埋地雷”的方式帮助赵某某抛放冰毒至少二次0.4克;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容留赵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吸食冰毒,还帮助赵某某存放用于存储冰毒的保险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板、提取笔录、QQ聊天截图、提取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明细清单、全国铁路、民航、售票清单、宾馆入住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支付宝信息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起诉意见书;3.证人证言:朱某某、刘某乙、白某某、刘某丙、马某甲、王某乙 、耿某某、廖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石某某、阮某某、肖某某、刘某丙、何某甲、许某某、李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丁、李某丙、徐某某、王某丙、何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包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模版、辨认对象说明;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量、取样及抓获录像、通话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包某某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包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李某甲贩卖冰毒140余克、刘某甲贩卖冰毒3.6克、包某某贩卖冰毒1.7克、王某甲贩卖冰毒0.4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为贩卖毒品而自行运输冰毒至少90余克,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19年12月31日
附:
1.六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10卷)、光盘8张、单页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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