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大,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32119******91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因抢劫、盗窃犯罪于2015年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猛哥”、“老二”,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32119******911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八筒”,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30219******40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高”,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91119******54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蒙古”、“老韩”,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32719******0035,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78219******41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72219******003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两人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分别盗取了符某某、李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50升、700升,总价值约6200余元。
2、2018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银色商务车窜至瑞金市济广高速瑞金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戴涛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200余元。之后,又窜至会昌县济广高速会昌南服务区内,盗取了魏某某、曾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总价值约5000余元。
3、201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两人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江某、圣某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800升、400升,总价值约6200余元。
4、2018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广昌县高速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郭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2000余元。
5、201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兴国县石吉高速兴国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管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2000余元。
6、2018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付某某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0余升,价值约2500余元。之后,又窜至石城县石城南高速服务区内,盗取了胡某某、王某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30升、200升,价值约3200余元。
7、2018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盘古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肖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200余元。
8、2018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徐某某、刘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2000余元、1400元。后又窜至于都县盘古山高速服务区内,盗取了周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300余元。之后又窜至安远县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盗取了张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30余升,价值1500元 。
9、2018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汪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余升,价值约1400余元。
10、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会昌县济广高速会昌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李某某、曾某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000余元、3000余元。之后,又窜至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盗取了孙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600余升,价值约3500余元。
11、201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宁都县泉南高速宁都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周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200升,价值约1300余元。
12、201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孙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380升,价值约2500余元。
13、2018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盘古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尹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400余元。
14、2018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王某某、胡某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2000余元、2000余元。
15、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会昌县济广高速会昌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官某某、黎某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分别约3000余元、2000余元。
16、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盘古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韩某某、田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3000余元、1600元。之后又窜至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盗取了张某、朱某某二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0余升、300余升,价值约3000余元、2000余元。后又窜至宁都西服务区内,盗取了刘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柴油,价值约1000元。
17、201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宁都县泉南高速宁都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温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70余升,价值约1200余元。
18、201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蒋某某、彭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0余升、200余升,价值约2000余元、1450余元。之后又窜至泉南高速兴国服务区内,盗取了桂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000余元。
19、2018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两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朱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0余升,价值约2000余元。之后又窜至泉南高速宁都南服务区内,盗取了张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000余元。
20、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夏蓉高速于都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孙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0余升,价值约1500余元。之后,李某甲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全部卖给了南康区唐江镇人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刘某某当天通过手机转账将12080元转入李某乙提供的建行卡内(户名:赵某某)。
21、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夏蓉高速于都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孙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70余升,价值约2600余元。之后又窜至瑞金南服务区内盗取了柯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400余元。之后,李某乙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了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某乙4800元。
22、201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安远县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黄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100余元。之后,李某乙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了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李某乙9700元。
23、201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安远县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高某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000余元。
24、2018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宁都县泉南高速宁都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陈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升,价值约1200余元。之后,又窜至石城县石城南高速服务区内,盗取了晏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的柴油200余升,价值约1300元。之后,李某甲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了刘某某、康某某二人。
25、201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瑞金市济广高速瑞金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于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000余元。之后,张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了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张某某8842元。
26、201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盘古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佟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400余元。之后,李某乙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全部卖给了南康区唐江镇人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刘某某于次日通过手机转账将8100元转入李某乙提供的建行卡内(户名:赵某某)。
27、201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艾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0余升,价值约2700余元。之后,窜至宁都县宁都西高速服务区内,盗取了郭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的柴油,价值约2000元。
28、201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宁都县泉南高速宁都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刘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余升,价值约1000余元。之后,又窜至济广高速会昌南服务区,盗取了郑某某、李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2600余元、4000余元。
29、201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安远县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于某、汪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约1400余元、4000余元。之后,张某某等人停车在高速旁上厕所时,其商务车被一路过的大货车撞坏,张某某等人便弃车逃跑。
30、201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夏蓉高速于都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宋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的柴油150余升,价值约1000余元。之后,又窜至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盗取了罗某某、陈某某、张某、纪某四人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各约价值 3000元、2800元、2400元、1200元。
31、2018年6月30日,陈某某报案称:其于2018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将一辆红色豪沃牌大货车停放在罗坳镇华盛加油站前面空坪上,于晚上20时许发现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价值约3500元。经调取华盛加油站内监控发现,6月30日早上5时34分许,一辆车牌号为赣AF3D18的别克GL8商务车从高速出口方向驶入加油站内加油,加完油后便开至该大货车油箱旁将该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查,该车牌号为赣AF3D18的别克GL8商务车系李某乙等人所有。之后,李某乙等人将盗窃来的柴油全部卖给了南康区唐江镇人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刘某某某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将7130元转给了李某乙的微信。
32、201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一辆银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安远县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庄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40升,价值约1000余元。
33、201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韩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GL8商务车窜至于都县宁安高速于都北服务区内,趁货车司机睡觉之机利用别克商务车内的抽油泵盗取了刘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约370升,价值约2300元。后又窜至宁安高速盘古山服务区内,盗取了姚某、方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价值分别约1400元、1300元。之后又窜至宁安高速三百山服务区内,盗取了冷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余升,价值1300余元。
34、2016年9月11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窜至赣州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分别盗得曹某某、常某货车内柴油500升和300升。
35、2016年9月25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南康区浮石加油站内,盗得常某货车内柴油500升。
36、2016年9月2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赣州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盗得张某某货车内柴油500升,后又窜至大余县五星加油站内,盗得邱某某货车内柴油100升。
37、2016年10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大余县新华加油站附近,盗得谢某某货车内柴油500升。
38、2016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在大余高速服务区内,盗得孙某某货车内柴油250升。
39、2016年10月23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大余县池江镇华鑫旅社323国道旁,盗得刘某某某货车内柴油200升,后又窜至南康区浮石加油站内,盗得邓某某货车内柴油300升。
40、2016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南康区横市服务区内,盗得陈某某货车内柴油300升。
41、2016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上犹西高速服务区内,盗得郭某某货车内柴油200升。
42、2016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及另一男子窜至上犹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盗得何某货车内柴油300升。
43、2016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窜至上犹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盗得谢某某货车内柴油200升。
44、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上犹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分别盗得曾某某、梁某某货车内柴油后离开时,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柴油480升,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某、梁某某各300升、180升柴油。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押的48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592元,0#柴油单价为5.4元/升。
45、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先后以4500元-4700元不等的价格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柴油三四十次。刘某某、康某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等人支付购油款总计达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明知李某甲等人手中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建平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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