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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9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巷**楼**。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2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9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社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宇成广场“SPACE”酒吧内,被害人胡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被酒吧保安拉开。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及朋友周某某三人被酒吧保安先行劝离,在离开酒吧的路上时,被害人胡某乙再次与李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胡某乙先从路边工地上拿了一根长约一米的方形木棍,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张某某等人见状冲上去对胡某乙、胡某甲实施殴打。其中李某甲先用拳头殴打胡某乙的头部,胡某乙用木棍反击李某甲的身体,在殴打的过程中胡某乙被打倒在地,木棍被李某甲抢走后,李某甲手持木棍对胡某乙实施殴打,另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也对胡某乙拳打脚踢。同时,李某甲的同伴徐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对胡某甲实施拳打脚踢。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保安拉开。保安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李某甲、胡某乙送往医院治疗并将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梁某某传唤至朝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2时许,民警前往长沙市第三医院将李某甲传唤至朝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病历资料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胡某甲、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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