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该三人共同前往本市本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附近,由何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17元的一辆优速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由李某某将该电动车驾驶至其住所处,后张某某将该电动车运送至鄂州藏匿并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发票;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7.案发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720****)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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