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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镇江市开发区********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开发区大港街道**园**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每人投资60万元摆放“矿机”挖取比特币,后承租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镇的**公司厂房。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3日,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该厂房内通过互感器短接方式盗取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经核算,盗窃国家电力价值11.6884万元。

2、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2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黄某某租赁**厂厂房从事窃取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活动,仍然提供帮助。经核算,黄某某在该厂房内挖取比特币盗窃国家电力价值266.684万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20日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赁厂房从事窃取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兰某某租赁**公司厂房,兰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取非法利益4.7万元。经核算,兰某某等人在该厂内挖取比特币盗窃国家电力价值51.4813万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黄承华(另案处理)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犯罪所得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测报告;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丹徒区华联制刷有限公司内窃电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他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规劝他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周桂林

检察官助理 杨大伟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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