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郑市**镇**村,趁受害人张某某不在家,潜入张某甲出租屋内,盗窃双肩背包一个,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个,太阳伞一把,电动牙刷一把,钱包一个,十副隐形眼镜,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 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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