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2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4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2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2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街。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是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镇**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X,汉族,中专文化,微商,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饭店旁居民楼。2016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原判二年三个月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因觉得被告人李某某很嚣张,遂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微信中约定到袁某某彬江镇圆盘处打架。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遂纠集魏某某、邹某某、邹某甲等人来到彬江集镇圆盘处,双方见面后即动手打架。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张某甲等人被打受伤。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收到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另案处理)要帮忙打张某甲的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汇合后一起来到了彬江镇**宾馆门口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见面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后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在被告人钟某某的介绍下来到樟树市的**酒店开了一间房间和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等人打牌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共计输了8000元左右。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认为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等人打牌时出老千,心中不忿就想把输的钱拿回来。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赵某某(在逃)驱车前往樟树市找到被告人钟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要求被告人钟某某将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等人骗至袁某某彬江镇。2020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以介绍被害人黄某甲贷款的名义将被害人黄某甲、朱某甲骗至彬江镇**网吧旁**餐馆,同时通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及陈某甲(另案处理)、欧阳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赵某甲(在逃)赶至餐馆将被害人黄某甲、朱某甲带至袁某某彬江镇与新余市分宜县交界处的一偏僻山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黄某甲、朱某甲进行殴打并逼迫黄某甲承认出老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赌博出老千赚了钱为由逼迫被害人黄某甲进行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被迫联系其父亲转账1万元至其账户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胁迫下到银行取出了97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又要求被害人黄某甲将朱某某、黄某乙等参与赌博的人骗至彬江镇。当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郭某甲、刘某甲、龚某某等人到达彬江**大酒店门口,被害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将黄某甲、朱某甲等人带至**大酒店后面空地。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及陈某甲、赵某某、欧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在逃)等人将黄某乙、朱某某等人从车上拖下进行殴打。因担心周边居民发现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及陈某甲、赵某某、欧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等人将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等人又带至彬江镇与分宜县交界处的一偏僻山上,再次对黄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逼迫黄某乙、朱某某等人承认自己出老千。黄某乙承认自已出老千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将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朱某甲、郭某甲、刘某甲、龚某某带下山并要朱某甲、郭某甲、刘某甲、龚某某等人自行离开。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又将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带至彬江镇**产业园,被害人黄某乙被逼交出身上1900元现金,及高仿劳力士手表和一个黄金戒指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退还500元现金给被害人黄某甲作路费后将被害人黄某甲等人放走。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各分得4000元,其余赃款用于吃饭、买烟等开支。
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木棍一根、水果刀一把,以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两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郭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累犯,同时适用《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案、寻衅滋事案中,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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