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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我院以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我院以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商量通过破坏性手段砸毁车窗实施盗窃,由李某某提供砸窗器、手套、电筒等工具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元阳县**镇多次砸毁车辆车窗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元阳县**镇**酒店对面的车牌云G*****车窗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元阳县**镇**小区内车牌云G*****车窗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2650元;

3、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巫某某停放于元阳县**镇**职工宿舍车牌云G*****车窗,盗窃车内软珍香烟三条,硬和谐香烟两条,中支和谐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白某甲停放于元阳县**镇**小区下方公路边车牌云G*****车窗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元阳县**镇**小区下方公路边车牌云A*****车窗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元阳县**镇**饭店对面车牌云G*****车窗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640元;

7、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聂某某停放于元阳县**镇***门口车牌云A*****车窗,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850元;

8、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元阳县**镇**门口车牌云A*****车窗,被砸坏,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650元;

9、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郜某某停放于元阳县**镇****门口车牌云A*****车窗,盗窃车内印象庄园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880元;

10、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元阳县**镇***门口车牌号云D*****车窗,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850元;

11、2020年5月31日,由被告人李某某放风,被告人砸毁被害人李某丙停放于元阳县**镇****小区车牌云A*****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2600元;

1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砸毁被害人白某乙停放于元阳县**镇***场旁车牌云G*****车窗,盗窃车内99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元,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白某甲、张某甲等的陈述;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元阳县**镇****对面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在李某某的出租房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李某甲在李某某的出租房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甲在李某某的出租房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照灵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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