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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1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1****611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村**组01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6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7****4818,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镇**村九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7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常某在本市高新区高新四路方糖KTV门前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摩托车,其将车推至西桃园村口时被发现而弃车逃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追赶至南二环捷瑞小区内将常某抓获,后两人将常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常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4、证人强某、周某某的证言,任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6.户籍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常某立案侦查相关文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常县人体损伤达到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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