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合伙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汽车总站附近经营“姐妹养生馆”,容留妇女在内卖淫并从中抽取房费。2019年11月4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姐妹养生馆”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吴某某、陈某甲、兰某某、陈某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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