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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7983,汉族,小学文化,平顶山市郏县**会所**楼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郏县****园,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2018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经公安机关补查后,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4521,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市郏县**会所**楼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现住河南省郏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2018年8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经公安机关补查后,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至7月3日期间,杨某某(已判)在金港洗浴会所老板邵某某(已判)的联系下,带领卖淫女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金港洗浴会所从事卖淫服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是三楼和四楼的楼层服务员,多次为嫖客介绍推荐卖淫服务,经嫖客同意后通知杨某某让卖淫女去指定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将服务票据交给张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再把收到的票据输入电脑,并通过票据来获取提成。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7月4日在平顶山市郏县金港洗浴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账本照片复印件、服务单复印件、按摩提成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娜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公物鉴(电子)字[2018]189号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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