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3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3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轿车行驶至郓城县**镇政府西300米处时,与被害人侯某某相撞,致侯某某受伤;在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侯某某施救时,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悦顺牌电动四轮车将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撞倒,电动四轮车前侧左下部与躺倒状态下的侯某某接触碰撞,前侧偏右部与蹲坐状态下的李某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被害人侯某某系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至颅脑损伤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图》1份;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驾驶,依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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