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20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乡***村**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40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30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张某某、袁某某等人,手持木棍进入涞水县**乡***村**超市内,将王某某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芳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