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庞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1日下午,在砀山县**镇**超市作促销活动时,奇鸣产品代理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雕牌产品的业务员庞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打伤,民警接警后处理。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雕牌代理商,又带人到该超市去找奇鸣产品的业务员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彭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红丽

2019年12月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