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1日下午,在砀山县**镇**超市作促销活动时,奇鸣产品代理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雕牌产品的业务员庞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打伤,民警接警后处理。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雕牌代理商,又带人到该超市去找奇鸣产品的业务员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彭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红丽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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