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雍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村**组**号,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雍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出资9.8万元购买了平武县**村村民周某甲位于**村虎儿山王家梁林地内的林木,并办理了采伐蓄积为100立方米,采伐地点为虎儿山王家梁、房后头、一亩七梁梁,采伐期限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雇请党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雍某甲等十余名砍工对购买于周某甲处的林木实施采伐,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共同出资2400元购买了周某甲林地旁周某乙的林木,在未办理此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一并实施采伐。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平武县**村虎儿山采伐立木蓄积为293.66立方米,材积167.5立方米。
二、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雍某甲共同出资2000元,购买了平武县**村村民雍某乙位于平武县**村**组青木塔(2009年林地确权时,将该林由自留山变更为公益林,林木权属人由胡某某变更为雍某乙,小地名由元包上变更为青木塔)的公益林。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雍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薛某某、罗某某等砍工实施采伐,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立木蓄积为18.631立方米,材积10.649立方米。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自动投案,8月7日,被告人雍某甲自动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采取补植复绿措施。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212.291立方米,被告人左某某滥伐林木193.66立方米,被告人雍某甲滥伐林木18.6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2.证人王某某、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木鉴定专家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雍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雍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甲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黎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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