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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左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村。2020年5月16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8********,汉族,大专文化,**废品收购站经营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2019年8月13日因收购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被兴隆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先后十余次由承德市隆化县驾车至遵化市铁厂镇莫屯村鼎高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夜间翻墙进入该公司厂房及库房内盗窃铜牌、电抗包、铜方管等物品。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8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分多次销赃至被告人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获利43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使用的现代轿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到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6.物证鉴定书、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8.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微信转帐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李某某所销售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梅

检察官助理:邱玉红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轿车一辆、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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