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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崔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庭****室。20191025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务人员,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9月,林某甲以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没任何支付许可牌照下,伙同林某乙等人自建“第四方支付”平台,通过支付宝、平安银行H5通道、微信等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支付系统,将支付接口散接至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在支付宝注册的数百个公司账户,非法从事赌博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非法结算资金人民币46.69亿余元。 

2018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等人,以李某某开设的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载体(公司原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对接上游林某甲的非法结算平台,为下游赌博平台做代收资金业务,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共计为下游赌博平台代收资金人民币10.59亿元。

被告人崔某某负责平台资金量的监控、统计、结算及投诉的处理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工商登记信息、举报材料、银行账单、系统截图、充值截图、工资表、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审计报告、杭州书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宝账户收缴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等;

2.证人证言:罗某某、缪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林某丙、郑某某、许某某、常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乙、金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张某乙、郭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光盘:银行账单、支付宝账单、手机、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裘少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1586841****)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拾册。

3.光盘15张。

4.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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