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级政府相关部门相继发布通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南陵县境内青弋江、漳河、青安江及连通的一般河流实施全面禁捕,暂定禁捕期10年。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青弋江沿河禁渔区,将6条地笼下至该水域,用于捕捞水产品。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和被告人崔某某在收取地笼时,被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和南陵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现场查获。经南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认定,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告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3000元,崔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531****、1515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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